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沈雨漩
黃瑞麟
李麗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當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志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92元,及其中424,200元自民國
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5月21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429,792元,復於103年7月4日具狀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
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7,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7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7.99%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自每
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惟黃志宏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經查,黃志宏
業於102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聲
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黃志宏所欠債務於繼承黃志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被
告帳務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11月1日基院義家名10
2司查繼11字第1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