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怡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九九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三年北簡字第九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四零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7,432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2年計約為14,973元),暨程序費用
1,000元,合計為53,405元(計算式:37432元+14973+1000=
53405元),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9480號給付票
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借款
37,432元及相對人亦未曾提出債務人之借款明細,於103年8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71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8,011元(計算式:53,405元5%3年=8,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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