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羅貫之 即 羅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0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185元自民國
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86元,及其中新臺幣99,195元自民
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年
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調整
為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嗣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195元及利息,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
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
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9,185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
經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資產公司,後再經富全資產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