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政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一二六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是行為人如係騎乘重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五千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路口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 鍾金榮 臨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已執行)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車輛,並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課予支付國庫三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之處罰,且於緩起訴期間真心悔過未再犯任何罪,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免罰罰鍰之決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一二六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一二六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北檢玲退九九緩字第十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臺非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臺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然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挌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是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法定最低罰鍰基準額間之差額,仍得加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而上開緩起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之聲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等情,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惟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業已支付款項三萬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一萬五千元部分予以裁處。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受處分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受處分人對於其中罰鍰部分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第八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補足罰鍰差額一萬五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