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4號冤賠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6月23日經警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94年6月23日迄95年4月28日予以羈押,共計羈押310日,嗣該案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94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 許坤益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1日起,由聲請人甲○○提供其具名承租之臺北縣○里鄉○○路7、8號3樓房屋(兩戶相通),供同案被告許坤益在該處以蟻酸、異丙銅等原料及電動攪拌器、分液漏斗、過濾網等器械,製造完成粉末狀之搖頭丸成品,聲請人甲○○並搬運原料器械、打掃、煮飯,同案被告許坤益再將粉末狀成品攜往臺北縣○里鄉○○街○○號1樓住處,以打錠機等器械打成藥丸狀,以供販售。嗣於94年6月23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等單位在臺北縣○里鄉○○路7、8號樓下,當場逮捕正在搬運製毒原料器具之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許坤益,並搜得製造MDMA之文件、原料、器械等物,因認聲請人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62審理結果,固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何參與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並有於94年6月23日迄95年4月28日予以羈押,共計羈押310日,惟該案偵查中聲請人甲○○自白知悉許坤益向其分租房屋之目的在於製造MDMA,與許坤益搬運製造MDMA原料被警查獲;製造MDMA之過程中,有幫許坤益打掃3次工廠,清洗器具2次等情,客觀上自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犯行,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致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因而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受羈押,乃係因聲請人所在之上開處所被查獲製造MDMA原料,且其於上開偵訊問時自白有參與搬運製造MDMA原料,嗣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而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既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嗣縱聲請人受無罪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聲請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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