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全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久鑫鋼鐵有限公司)係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96雄院隆民強93執字第480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各該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憑,是本件裁定相對人應為買受人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瑨公司),原裁定誤載為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益公司)及 康俊雄 ,容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改列為全瑨公司,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即向債務人特益公司承租高雄縣○○鄉○○○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為營業之用,嗣系爭廠房經原審法院拍賣後由全瑨公司拍定,並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將系爭廠房點交與相對人,雖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原審竟以系爭廠房於查封時已據特益公司員工 陳美秀 陳明係由特益公司自用,抗告人既在系爭廠房營業,當知查封、拍賣等情,於歷經2年餘之執行,均未見特益公司及抗告人聲明異議,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期,至94年1月1日起雖另定新約,然因當時為查封效力所及,依法自不得對抗債權人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與特益公司確簽訂上開二份租約,且已受領交付占有,自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其自得就因二份租約所為之占有合併主張,茲第一份租約租期既在查封之前,核其情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查封後始行占有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即無須受上開點交執行命令之拘束,原審駁回其異議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廠房查封時,業由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廠房牆上,另據特益公司員工陳美秀之陳述,係由該公司自用,有該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是抗告人如因承租而占有系爭廠房,當無不知查封情事之理。再者,抗告人亦曾參與系爭廠房於95年11月16日之第三次拍賣,然因標買價額新台幣(下同)4560萬0688元低於相對人出價,致為相對人拍定,復有各該投標書及拍賣筆錄在卷(同上卷)足佐。按抗告人既參與投標且價標高達數千萬元,衡之經驗法則,對於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廠房之占有現況及拍賣條件包括是否點交等,應為相當之關注,茍其確與特益公司有合法之租賃關係,何以於強制執行2年有餘期間,未見抗告人主張權利,或特益公司向執行法院陳明占有現況不符,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否確有上開租約存在,已非無疑。
四、又即令確曾簽定二份租約,惟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租期則自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各該租約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準此,查封行為雖在第一份租約之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適用,惟於該租約屆滿後,既仍在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特益公司縱再與抗告人締結第二份租約為真,亦不得對抗債權人(包括拍定人),自不得拒絕點交。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之租金尚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足證確有租約存在,且其得合併主張前後二次占有等語。然占有之事實固可對第三人主張,但如無占有之本權,其占有即不得對抗權利人。本件其主張第二份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既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如上,自無合併主張前後占有可言。另其應交付與特益公司之租金,是否確為行政執行署扣押執行等,亦不足憑以拒絕執行法院所命點交命令,綜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改命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即非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芬備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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