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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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甲○○原審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第二審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另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同法並無就上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定有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即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即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屬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除同法第43
5條第3項規定對於同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得於3日內抗告外,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則並無類此之特別規定,從而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仍應適用上開同法第405條規定,故原審裁定此部分之上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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