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
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8日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6支、六角扳手9支、活動扳手2支,至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28號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翻越圍牆,進入置放變電設備之廠區,以上述各式之扳手將電力變流器拆解分離之方式,竊取建台水泥公司所有之電力變流器6組(價值約新臺幣600,000元),得手後,因拆卸之電力變流器甚重而搬動不易,復翻出圍牆,擬找尋運送工具將之搬離,適遇警巡邏經過,見其行跡可疑,欲趨前盤問,甲○○即將所攜帶用於置放各式扳手之工具箱丟棄,拔腿脫逃,經警追捕後,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犯罪用之梅花扳手6支、六角扳手9支、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涉嫌犯罪之行為人確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起訴書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並無錯誤,偵審中亦以被告為對象,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將被告誤寫為「蕭吉成」,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該自白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李木隆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木隆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李木隆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攜帶上述各式之扳手進入建台水泥公司,惟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員編的,要我照著唸,我是去找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但找不到我要的東西,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攜帶上述各式扳手並翻越建台水泥公司之圍牆,進入置
放變電設備之廠區,使用扳手竊取電力變流器,業已拆卸6組,被告翻出牆外被發現時,因其丟下置放扳手之工具箱逃跑,經追捕後,係由被告指出作案地點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劉永卿 於原審具結證稱:「建台水泥那邊時常有小偷,我們會去巡邏。當時看到有台車停在路旁邊,我就把警車熄火,看到被告拿工具箱,然後爬出來,看到警察後,被告就把工具箱丟掉,往公司裡面跑」、「我們問被告在哪裡作案,被告帶我們到變電所去,變流器很重,抬不動,所以就留在現場」、「被告在警詢有承認已經著手將變流器扳手拆下,預備帶出去變賣」、「警卷照片所指的東西就是變流器,上面的螺絲都被拆下了。被告說那是他剛才拆的東西」、「在現場逮捕被告時,被告有承認來這裡偷東西」、「就是照片所指那些,他承認使用扳手拆變流器,他說拆了6個」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梅花扳手6支、六角扳手9支、活動扳手2支扣案,及作案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1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建台水泥公司置放變電設備之廠區,外圍係有圍牆存在,
被告遭查獲當天,變電所內之電力變流器係以鐵製螺絲鎖住,共有6組遭人拆下放在地上尚未搬走;及變電所外面的大變流器跟裡面的零件都被拆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台公司保全人員李木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建台水泥公司高級專員 蔡壽山 於原審證述明確。至於李木隆於原審雖具結證稱:「當晚是迅雷小組通知,纔知公司被偷,先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回到現場時,看到變電所現場散落一地」、「失竊當時我沒看到,不能確定地上散落的零件,是本次遭竊所散落之零件」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及蔡壽山於原審雖亦具結證稱:「查獲被告後,我有去現場檢查,看不出有那些東西掉了,或是那些東西被破壞,現場就是散落很多東西,那裡是停止生產之廠區」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 惟渠 等所述情形,乃係因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電力變流器,以及該廠區已停止生產而現場四處散落零件所致,故不能憑此而為被告尚未著手竊盜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只看未偷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竊盜究竟攜用何種工具、如何
進入廠區、在何地點、以如方式拆卸電力變流器等項,均已明確交待,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按被告於深夜攜帶工具翻牆進入廠區內,其外觀之舉止已非純正;翻出牆外之際,未持任何贓物,見警巡邏,竟將工具丟棄,拔腿逃跑,心虛驚惶之情,可以想見;縱警追捕盤問,惟其僅屬可疑為犯罪人,尚非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若非被告自承作案並指明地點,實無從知悉其確係為竊盜而來,及其所竊究為何物。其所歷之犯罪情境,要非員警得以憑空虛捏,被告至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編造,要其照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梅花扳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均為鐵製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參照)。被告翻爬圍牆進入建台水泥公司之廠區,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力變流器6組雖尚未取走,但已遭拆卸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業已著手並屬既遂。查被告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扣案之梅花扳手6支、六角扳手9支、活動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