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69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就其中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機動調整計算,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九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機動調整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提示後尚欠聲請人27,243元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本院就前開金額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