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魏采玲 (即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以訴外人 楊碧珠 名義向原告購買沖
印機,約定裝機驗收日起1年內為保固期,93年5月5日(已超
過保固期)被告以該沖印機於沖印照片時出現黑白現象而向原
告報修,經原告派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準公司)維
修人員於當日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更換全新DLP系統後,該機器
已正常運作,因DPL系統之價格需待原告與原廠報價後始能確
定,故維修人員於服務單上註明零件費用待查後由被告簽收,
嗣後原告向被告查報該零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為
請款時,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零件雖於
94年12月27日由全準公司因案執行取走,惟與原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無涉,且系爭零件之買賣,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不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項短期時效之規定,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倘認前述買賣契約不成立,
則就系爭零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零件。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DMDCHIP零件返還於原告,並自93年5月5日起以每月2萬元
計算之價額返還於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原告與全準公司為母子公司,關係密不可分,此由
全準公司之訴訟係由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知
,系爭零件自94年12月27日起迄今,均在全準公司持有中,故
原告之相對人應為全準公司而非被告。該零件尚在保固期間內
,被告就系爭零件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縱認買賣契約
成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罹於時效。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5月5日因沖印機於沖印照片時出現黑白現象而向
原告報修,原告於當日指派全準公司維修人員於當日至被告
之營業處所更換DMDCHIP零件,該機器正常運作,修繕完畢
後,被告於零件收費欄記載「待查」之服務單之客戶簽認欄
簽名。前去維修者為持有原告公司名片之 周全智 ,且周全智
並未說明自己係全準公司之員工。並有94年簡上字第669號
判決可稽。
㈡全準公司曾對被告起訴,先位請求給付35萬元,備位請求返
還系爭零件,經本院93年店簡字第88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DMDCHIP零件返還全準公司。系爭零件於94年12月27日由全
準公司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取走,迄今仍於全準公司持有中
。嗣93年店簡字第887號判決遭94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判決廢
棄,並駁回全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35萬元。
⒈被告於93年5月5日因沖印機於沖印照片時出現黑白現象而
向原告報修。原告於當日指派全準公司維修人員於當日至
被告之營業處所更換全新DLP系統後,該機器正常運作,
修繕完畢後,被告於零件收費欄記載「待查」之服務單之
客戶簽認欄簽名,系爭零件價格為3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㈠所述。
⒉被告以楊碧珠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其實際使用
者為被告,被告因系爭機器故障而向原告公司叫修,經原
告公司承諾予以維修,並派人員到場更換零作維修完成後
,其實際關於維修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
告公司間,故系爭零件係由原告公司出賣予被告,依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5萬元。
㈡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
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之原因。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
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適用2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零售業、其
他綜合零售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為商人
,其就系爭零件對被告之代價(價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規定。
⒋原告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零件出售予被告,然遲至96年11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起訴狀上之
收狀戳可稽),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備位以兩造間如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系爭零件。由於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有買賣
關係存在,已如前㈠所述,故原告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原應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35萬元。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先
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以如買賣契約不成立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系爭零件,由於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有
買賣契約存在,故備位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將DMDCHIP零件返還於原告並自93
年5月5日起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價額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