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彰化市○○路○段六百三十巷口前停紅
燈,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由後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三萬一千三百元(
其中工資部分一萬四千七百元、零件部分一萬六千六百元
)。本件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處理在
案,且經多方協調亦無結果,此有彰化市公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須
支出修理費用三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修車費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十七幀(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
人 吳萬春 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依序在前,
無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三萬一千三百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六千六百元,工資部分為一萬四千
七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
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一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
件部分折舊後為一千六百六十元,加算工資部分總計一萬
六千三百六十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
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