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英三
李金火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92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4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44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