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己○○
庚○○
丁○○
辰○○
戊○○
辛○○
陳崑 林
乙○○
巳○○
卯○○
寅○○
甲○○○
共 同 李進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丑○○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癸○○
子○○
上二人共同 劉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沈授山 原名沈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
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告姓名記載「壬○○」應更正為「 陳崑林 」
;「 廖雪 」應更正為「寅○○」;複代理人「 林彥華 律師」應更
正為「林彥苹律師」;原告甲○○○住址「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5樓」應更正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第2、5、9、12行原告姓名記載「壬○○
」應更正為「陳崑林」;「廖雪」應更正為「寅○○」。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第3頁第27行原告「己○○」應更正為「辛○
○」;第4頁第15、19行原告姓名記載「壬○○」應更正為「陳
崑林」;「廖雪」應更正為「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