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己○○
        庚○○
        丁○○
        辰○○
        戊○○
        辛○○
         陳崑
        乙○○
        巳○○
        卯○○
        寅○○
        甲○○○
  共   同  李進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丑○○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癸○○
        子○○
  上二人共同  劉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沈授山 原名沈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
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告姓名記載「壬○○」應更正為「 陳崑林
;「 廖雪 」應更正為「寅○○」;複代理人「 林彥華 律師」應更
正為「林彥苹律師」;原告甲○○○住址「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5樓」應更正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第2、5、9、12行原告姓名記載「壬○○
」應更正為「陳崑林」;「廖雪」應更正為「寅○○」。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第3頁第27行原告「己○○」應更正為「辛○
○」;第4頁第15、19行原告姓名記載「壬○○」應更正為「陳
崑林」;「廖雪」應更正為「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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