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木門、玻璃、椅子、電視及印刷紙品,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甲○○與通緝中之 邱泰華 、 黃俊傑 間對於犯毀損罪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