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1,45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3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1,452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杜建毅 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乙○○、訴外人 杜劉淑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共5筆,其中1筆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
52296元;其餘4筆向原告訂借額度7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09156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杜建毅於97年1月31日
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1452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
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2件暨撥款通知書4
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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