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87年9月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而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移轉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為債權移轉通知,但因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後,經查無此人
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156號存
證信函正本、借據及債權讓與書、郵局退件信封一份、相對
人戶提謄本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
其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而戶籍謄
本上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街132之3
號,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尚未向相 對人戶籍
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