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黃珊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自98年2、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647元(其中本金44,22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3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本件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成立消費借貸事實,亦未收受款項之交付,歷來也未曾受債權人通知債權移轉情事,甚或本案證據資料皆未檢附予伊知悉,再觀其起訴請求所稱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計算可知本件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欠51,647元(其中本金44,22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渣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並無消費借貸事實,伊亦未收受款項交付,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及本件原告請求本金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時效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9月17日,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7日(含)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利息部分在105年11月7日(含)以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223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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