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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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陳怡穎

被告 周佳蓉 即周採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84元,及其中新臺幣137,302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而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據(卷17至29、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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