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谷學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佩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谷學元、邱筠芸部分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8,867元、280,000元,上訴人谷學元、邱筠芸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4,470元,均未據上訴人谷學元、邱筠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谷學元、邱筠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