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

原告 陳禹瑄

被告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利用交友軟體Line暱稱「宏偉」認識原告後,佯稱可帶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至2月27日間,匯款7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45,3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未提出任何明確請求權基礎,亦未為任何舉證。被告是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代表人,現代財富公司是一個經營虛擬通貨買賣以及代買代賣的平台,該公司在遠東銀行開有信託帳戶,當消費者想要購買虛擬通貨時,遠東銀行會派發虛擬帳號給消費者,消費者買賣成立時就會入金至該虛擬帳號,此時消費者就獲得相對應的虛擬通貨,即已銀貨兩訖。因此如消費者被他人詐騙所為入金的相關行為,並非現代財富公司或被告可以管控的,該公司在消費者開立帳戶時已依照洗錢防制法以及虛擬通貨洗錢防制相關辦法進行KYC以及相關AML的管控,原告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為入金行為,與現代財富公司或被告無涉,其等並沒有參與該三角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1954、13600、14854、16797號),惟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依遠東銀行函覆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卷內其他資料可知,系爭帳戶係現代財富公司申設之實體帳號帳戶所屬虛擬帳號,被告則為現代財富公司董事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現代財富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並提供註冊員之用戶一個專屬虛擬帳號,當用戶下單後將成交金額透過虛擬帳號匯款至該公司實體帳戶,經確認後即將該名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發放至客戶所屬電子錢包,現代財富公司性質上係經營代購代銷業務。現代財富公司係以第三方支付之營運方式,提供與銀行合作隨機產生之帳戶供消費者匯款,待確認帳戶入款無誤後,即發放電子錢包予用戶,現代財富公司單純提供代購代銷之業務,倘被告或現代財富公司有詐騙原告之意,衡情亦不致直接以現代財富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各虛擬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反徒增遭警查悉之可能;而詐騙集團以三角詐騙之犯罪手法或利用合法交易平台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而利用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藉此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作為支付虛擬貨幣之金額,此舉亦屬常見之犯罪手法,尚難僅以被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處擬帳戶,逕認被告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等情(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54、13600、14854、167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由是可知,原告遭詐取之款項固係匯入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辦之系爭帳號內,然現代財富公司僅係單純提供代購代銷之業務,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與現代財富公司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代財富公司或被告有何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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