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正賢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州˙杭州」書籍壹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起至43分許止期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誠品書局站前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書架上由該店店長 蕭名伸 管領之「蘇州˙杭州」旅遊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正賢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書局南西店內,因與該店店員 陳柏宇 發生口角爭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蕭名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經被告顏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名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庫存系統查詢結果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3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47頁、第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以:這世上相像的人很
多,我無法解釋,我有提出我不在場的證明,我在109年4月27日晚間10時07分於中壢火車站購票後返回臺北車站,為到長安東路一商辦大樓信箱內領取信件後返家,我也沒去南西店,檢方完全不採信我提出來的證據,也一字不提,我對臺灣的司法非常失望為由置辯,並提出2張臺鐵區間車票及預售屋廣告宣傳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55至177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惟查:
1.被告與誠品書局南西店店員陳柏宇發生口角後,由該店人員於109年4月27日晚間10時打電話報案後,由員警前往處理及排解,並確認在場人員身分,告知雙方相關權利後,各自離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頁),而該紀錄單上尚記載「報案人顏正賢質疑書店店員陳柏宇服務態度不佳而發口角」,並詳細記載顏正賢及陳柏宇之年籍資料,足見員警有與被告、陳柏宇確認姓名、年籍資料後而為記錄, 益徵 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許人係處於誠品書局南西店內無訛。
2.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當日晚間10時於誠品書局南西店內之穿著打扮為深色長袖外套,外套背面有橫條白色圖樣,下身穿著灰色長褲且面戴口罩、眼鏡,手持長柄雨傘,並提側面有彩色豎條裝飾之白色手提袋,與同日晚間7時22分至43分許出現於誠品書局站前店內之穿著大致相同(僅未配戴眼鏡),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誠品書局南西店店員拍攝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1頁、第139至14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前往誠品書局站前店;復觀諸被告提出之2張臺鐵區間車車票,該2紙車票分別係購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41分(南下-萬華站往中壢站)、同日晚間10時7分(北上-中壢站往臺北站),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晚間10時人既身在誠品書局南西店與該店店員陳柏宇發生口角爭執,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能同時於中壢車站購買區間車車票北上?從而,被告提出2張區間車車票是否為其自行購買及搭乘,實非無疑;甚者,預售屋之廣告傳單之取得方式多端,可能自報紙夾報、他人給予、現場賞屋、建商寄送等方式取得,不一定是要前往該處賞屋洽詢才能獲得該等資料,是以,被告提出上開不在場證明,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歷次偵審庭訊中均表示因食物中毒無法說話(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而以手寫方式為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原全部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以對於司法失望為由,而書寫表示:對於我提的證據,一字不提,我感覺到莫大的不平,我現在要當庭承認這一切,一方面請院方能夠高舉輕下判決、一方面也不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8、41頁);兼衡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旅遊書籍1本價值共新臺幣350元,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蘇州˙杭州」旅遊書籍1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