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竑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嘟嘟房和平東站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尺,撬開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員工 張志豪 負責管領之繳費機鎖頭,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8年12月28日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嘟嘟房永康金華站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尺,撬開由中興電工公司員工張志豪負責管領之繳費機鎖頭,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中興電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竑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並據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99至10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卷第17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文修正前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是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鐵尺,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破壞繳費機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木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表示須待114年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尺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被害人)遭竊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1於民國108年12月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嘟嘟房和平東站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尺撬開繳費機鎖頭行竊中興電工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現金3,300元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08年12月28日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嘟嘟房永康金華站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尺撬開繳費機鎖頭行竊中興電工公司現金2,500元現金2,500元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