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茹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筑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文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手持物品之狀況,將其左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告訴人 邱奕承 之額頭處並按壓,使該酒精液體不慎噴濺進入告訴人雙目,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佳,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錢櫃公司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認具有悔意,然雙方終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就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客觀上更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85號被告黃文茹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茹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SOGO店之服務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時23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門口,為客人量額溫及做手部消毒時,本應注意其手持物品之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左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至該處消費之客人邱奕承之額頭處並按壓,使該酒精液體不慎噴濺進入邱奕承雙目,致邱奕承雙目感到嚴重灼熱疼痛,因而受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乾性角結膜炎、視力下降至0.8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誤將其左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認係額溫槍,置於告訴人之額頭處並按壓,使該酒精液體不慎噴濺進入告訴人雙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酒精噴灑入眼,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消毒酒精置於告訴人之額頭處並按壓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民生承安診所109年4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經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表示告訴人僅於109年4月15日至該院急診,當時診斷為雙眼表淺性角膜炎,因告訴人僅在該院做一次急診檢查,故無法判定其雙目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有該院109年8月5日(109)管歷字第1319號函暨所附病歷;又函詢民生承安診所及民生展欣眼科診所,則均表示依告訴人2次門診診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8,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等語,有民生承安診所109年7月28日民生承安000000000號函及民生展欣眼科診所109年8月8日民生展欣000000000號函暨其等所附病歷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殊難率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被告,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47號被告黃文茹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文茹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SOGO店之服務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時23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門口,為客人量額溫及做手部消毒時,本應注意其手持物品之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左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至該處消費之客人邱奕承之額頭處並按壓,使該酒精液體不慎噴濺進入邱奕承雙目,致邱奕承雙目感到嚴重灼熱疼痛,因而受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乾性角結膜炎、視力下降至0.8等傷害。案經邱奕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茹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
(四)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民生承安診所109年4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文茹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98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