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健益 被告 王錫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9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24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98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2、3項違約金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尚餘本金29萬9,091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共60期,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萬4,324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㈢被告復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共36期,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萬4,098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9至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