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②另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修正為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因修正前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6月,修正後規定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5年││││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褫奪公權10年││││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89.08月底起│89.08月中旬某日│89.08月中旬起│││至89.09.10止│起至89.09.10止│至89.09月初止│├───────────┼──────────┼──────────┼───────────┤│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15036號│15036號│15036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90.11.07│90.11.07│91.07.02│├─┼─────────┼──────────┼──────────┼───────────┤│確│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11.07│91.11.26│91.10.2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15日│不予減刑│不予減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3應定執行刑│1—3應定執行刑│1—3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