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聲請人 馬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裁定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馬博文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碧華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碧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碧華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然原裁定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以逾法定拋繼承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惟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晚間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即符合法定要件,則原裁定顯有不當。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適法。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部分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