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寶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娃娃機店內,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洗衣精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廉(約新臺幣94元),所生危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得洗衣精1瓶,固屬犯罪所得,然因價值低微,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顯無求償之意,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