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慶華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己○○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六日公然猥褻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中國第一景大樓」之住戶,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A址)騎樓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暴露生殖器官之方式,為下列公然猥褻之行為:
㈠民國98年間某日18時許,在A址騎樓前,全身赤裸,公然裸露生殖器官,為該大樓住戶丙○○在場親見。
㈡102年2月26日7時40分許,在A址騎樓前,僅身穿汗衫,公
然裸露生殖器官,以手撫摸生殖器官數分鐘後,即進入屋內,為對面鄰居丁○○在場親見。
㈢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在A址騎樓前,僅身穿襯衫,公
然裸露生殖器官,遇有路人經過,即將襯衫拉開,為該大樓住戶丙○○在場親見。
㈣102年3月6日8時許,在A址騎樓前,公然裸露生殖器官,為對面鄰居戊○○在場親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共4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涉有前開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被害人即目擊者丙○○、丁○○、戊○○之指訴,⒊證人即里長 郭豐模 之證述,⒋「中國第一景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月間起才遷至A址居住,在此之前係與友人 王毅銘 共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承租處(下稱B址),根本不可能於98年間在A址騎樓處遭人目睹有全身赤裸之情;又我遷入A址後,從未有公然裸露生殖器之行為,況且,本件經承辦員警向A址隔壁鄰居乙○○調閱監視器影像查詢結果,並未發現有我在A址騎樓處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由此可知我確實沒有公然猥褻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證詞,為最主要證據。觀之丙○○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7、98年間擔任「中國第一景大樓」主任委員,當時有不少住戶向我反應看過被告裸露生殖器,我於98年間主委任期內某日18時許,看到被告全身赤裸站在A址騎樓處,因為我剛好路過被告家門口所以看見云云(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我從被告家門前經過,斜斜地自小門看進被告家中,看到被告站在鐵捲門正後方一絲不掛,該位置是若走到被告家門口反而看不到的位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丙○○就被告裸體時站立位置究係在A址『騎樓處』或『鐵捲門正後方之住家內』,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憑。
⒉況且,本件被告自92年間起,即與王毅銘共同合作從事教授
電腦美術編輯課程、製作道具等工作,並由王毅銘出面向陳燕嬋之母承租B址作為工作室及居住使用,時間長達7年之久,嗣於99年間因B址空間不敷使用,始由王毅銘出面改向甲○○承租A址,雙方於99年9月1日簽妥租賃契約,惟簽約後因屋況不佳未立即遷入,而係先行修繕妥當,王毅銘與被告於99年10月間方正式搬入A址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同事王毅銘於原審(原審易字卷第55至59頁)、B址屋主之女陳燕嬋於原審(原審易字卷第52至55頁)、A址屋主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有A址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足據(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間始遷至A址居住,在此之前係與王毅銘共同居住在B址,是以丙○○斷無可能於『98年間某日』目睹被告在『A址騎樓處或鐵捲門正後方之住家內』全身赤裸,由是益徵丙○○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之
證詞,為最主要證據。觀諸丁○○於警詢中稱:我於102年2月26日7時40分許要載小孩上學時,看到對面A址住戶即被告上半身穿內衣、下半身沒有穿褲子,跑出來騎樓用右手玩生殖器,約玩5秒後跑進屋內(警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則稱:我於102年2月26日7時40分許準備要帶小孩上學前,走到屋外抽菸,見到被告穿著一件汗衫,下半身裸露站在騎樓前,並撫摸他的生殖器官,把玩沒幾分鐘就跑回他家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審判中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是何時看見被告有裸露生殖器,先前證述看到被告裸露下半身都是事實,我看到被告從A址跑出來一下又跑進去,102年2月26日這個日期是大約的日期,7時40分許這個時間是因為當時準備要送小孩上學,我都是在這個時間送小孩去上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是依丁○○所述,其關於被告在A址騎樓處裸露生殖器之情節,先稱『把玩生殖器約5秒』,後稱『把玩生殖器沒幾分鐘』,嗣又稱『被告從A址跑出來一下又跑進去』,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⒉次以,本件承辦員警以丁○○指訴之案發時間即102年2月26
日7時40分許為據,向A址鄰居乙○○調取其設置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於該時間前、後所錄得之影像,發現該監視器鏡頭因屬廣角,固可錄得A址騎樓處,然於102年2月26日7時20分許起至8時15分許止,均未見被告步出或返回A址,此有警員 許晉滄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並有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存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80至86頁),由此可見丁○○前揭『被告自A址跑出來騎樓處裸露下半身、把玩生殖器又跑進去』之指訴,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並未步出或返回A址之情不符,自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26日7時40分許為公然猥褻犯罪之心證。
㈢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證詞,為最主要證據。查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因外出購物結束要返家時行經A址騎樓外,看見被告站在騎樓處,上半身穿著一件襯衫,整排釦子都沒有扣上,下半身未穿著任何衣物,見有人經過時還會故意將上衣打開,作勢要人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因欲至超商購買雞蛋而下樓外出,看到被告只穿著一件及腰襯衫,下半身裸露站在A址騎樓,襯衫釦子也沒扣起來,若有女生經過就打開襯衫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外出買東西正要回家,看到被告穿一件襯衫蓋到臀,上排釦全部解開,下半身沒有穿,站在A址屋內之側邊小門前,我是看到有個人影,回頭見到被告站在該處,一隻腳踩在門框、一隻腳踏出騎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至66頁),是以丙○○針對被告裸露下半身時之站立位置究係在A址『騎樓處』或『屋內之側邊小門前』,前後所述不符,已有矛盾。
⒉次以,本件承辦員警以丙○○指訴之案發時間即102年3月5
日18時30分許為據,向A址鄰居乙○○調取其設置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於該時間前、後所錄得之影像,發現於當日16時50分許至19時許之影像中,可見被告於17時18分許自外開門進入A址,於同日17時21分許由A址牽腳踏車外出,於同日17時34分許將腳踏車牽入A址中後即未外出,過程中被告穿著長袖襯衫及長褲,襯衫鈕扣有扣上,並無衣衫不整之情形,此有警員許晉滄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並有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存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87至98頁),是以本件丙○○之指訴非但有瑕疵,復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影像不一致,自難認被告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有何公然猥褻犯行。
㈣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之
證詞,為最主要證據。而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6日8時許見被告在A址騎樓裸露生殖器,當時被告站在家門外之公共場所,任何人經過都會看到,被告上半身穿襯衫、下半身裸露,還用他的手去搓下體,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當時嚇到快速離去、嚇到往屋內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中亦證述:我於102年3月6日8時許見到被告在騎樓前裸露生殖器等語(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戊○○於警、偵訊中,始終明確指訴被告於102年3月6日8時許有裸露生殖器之舉。
⒉然本件承辦員警以戊○○指訴之案發時間即102年3月6日8時
許為據,向A址鄰居乙○○調取其設置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於該時間前、後所錄得之畫面,發現於當日7時40分許起至8時20分許止之影像,僅見少數路人正常步行經過A址騎樓,經過時並無人刻意注視A址住所或突然快速離去,亦未見被告出現於A址騎樓處等情,此有警員許晉滄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並有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存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是以本件並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足以佐證戊○○前揭指訴為真,自難僅憑戊○○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於102年3月6日8時許在A址騎樓處裸露生殖器之行為。
㈤公訴人雖主張前揭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應與實際時間差距
甚多,方未錄得被告於公訴意旨㈡至㈣所示時間在A址騎樓處公然裸露之影像云云。然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日期部分確屬正確,至於時間部分亦與實際時間出入不大,至多僅差數分鐘乙情,此經證人即設置該監視器之A址鄰居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至79頁),衡諸乙○○於上開審理時另證述:我沒看過被告裸露生殖器,但有間接聽過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乙○○並無刻意設詞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其所述應屬真實可採。況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中,可見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5日16時50分許起至18時38分許止之畫面,A址騎樓朝向復興二路49巷一面均有明亮之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陽光受「中國第一景大樓」建物阻擋同時於騎樓內部形成暗面陰影(原審易字卷第87至96頁),迄至顯示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許起至18時52分許止,始見畫面中明顯有照明減弱、光線昏暗之情形(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參諸102年3月5日高雄地區之日沒為18時4分、民用暮光終為18時26分、航海暮光終為18時52分、天文暮光終為19時18分,此有高雄地區102年3月間日沒時刻及暮光時間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而所謂日沒係以太陽日輪上邊與地平線相接為準,至於暮光則是指在日落之後太陽在地平線之下,地球的高層大氣依然為太陽光所照射,高層大氣將部份陽光反射至地面,使地面觀察者所見周遭環境或天空尚未完全黑暗之意,在定義上分為民用、航海及天文3種,民用暮光係以太陽到地平下6度之時刻為準,此時周遭景物可分辨,天空中一等星仍可見;航海暮光則以太陽到地平下12度之時刻為準,此時東西方地平呈魚肚白,地平輪廓清晰可見;天文暮光則以太陽到地平下18度之時刻為準,此時天色黑暗,星星可見等節,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3月17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說明,102年3月5日當天應於民用暮光終(即18時26分)起至航海暮光終(即同時52分)止,開始會出現照明減弱、光線昏暗之情況,而對照前揭監視器畫面確實於18時40分許起至18時52分許止明顯呈現照明減弱之情,可見系爭監視器畫面之顯示時間應與實際時間尚屬吻合。公訴人空言指摘該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不正確云云,為無可採。
㈥至證人即里長郭豐模固證述:我本人沒有看過被告裸露下半
身,但常有女性里民向我反應被告在A址住家門口及騎樓前下半身赤裸之情,所以才決定於103年3月7日報警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而證人即A址鄰居乙○○亦證稱:我沒親眼見過被告裸露生殖器,但有間接聽說等情(本院卷第84頁),然依上開郭豐模、乙○○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皆係於事後經他人告知上情,渠等此部分證詞僅係引述他人告知之情節,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時間有公然猥褻之犯行。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執「中國第一景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75頁),查該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中雖有「當3/5、3/6夜晚發生49巷9號承租戶,對往來女性於居所門邊裸露下體乙事,經自警方報案調帶結果,畫面是一片模糊,無法提供有效事證」之記載(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然本件公訴意旨㈣認被告犯行係於102年3月6日8時許,並非夜晚,則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與公訴意旨已有出入,況前揭記載之性質,充其量亦僅係間接引述他人告知之情節,亦不足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時地公然猥褻犯行,除各僅有1位被害人之單一指訴以外,即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被告及被害人既各執一詞,而案發時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並未見被告在A址騎樓處裸露生殖器之情,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4次公然猥褻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被告被訴於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時地公然猥褻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公訴意旨㈡至㈣所示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然猥褻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