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元(原名王茂湘)指定辯護人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4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燈泡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品元(原名王茂湘,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改名王品元)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某時許,在
臺北轉運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7月25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
1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破碎燈泡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易字第181號(105年度偵字第304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王品元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警員 簡永順吳新亞 於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99至100頁、103至
104頁)。復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執行職務報告書、勘驗蒐證光碟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22至24頁、93頁、95頁、111至11
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1頁、14至17頁、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4頁、12至14頁、17頁;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卷第42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及破碎燈泡1個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臨時工及日收入新臺幣100元之生活狀況,且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查(詳106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卷一第117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
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卷第94頁)。復經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破碎燈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106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卷二第41至42頁、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卷第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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