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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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榮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榮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榮峯於民國99年3月29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縣○○區○○路○段○○號前處,為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酒駕肇事致本人受輕傷,經檢測呼氣值達0.49MG/L」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0月21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29日騎乘機車由林口往新莊方向行進,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時,因路面不佳而摔倒,右腳和臉部皆有受傷,因疼痛難耐便於救護車到達之前飲酒止痛,事後警察送異議人至醫院進行酒測,便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但異議人實際上並非酒駕上路,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酒駕肇事致本人受輕傷,經檢測呼氣值達0.49MG/L」違規乙節,固有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黃翔偉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本件取締經過?)當天早上10點3分接受報案,我過去處理時,現場已剩1台機車,傷者已送台北醫院,我們在現場處理完後,趕到醫院,做酒測」、「(有對異議人做筆錄?)他講話呈酒醉的狀態,請他先就醫,等他傷好一點再做筆錄」、「(當時有確認異議人喝酒的時間嗎?)當時因為他已呈現酒醉的狀態,所以問什麼,他都回答的不清不楚」、「(異議人稱其摔車後才喝酒,你有無調查此事?)我有問第一趕到現場的警員,他說現場沒有看到酒瓶之類的物品」、「(異議人稱其有喝半瓶多竹葉青止痛,你有無於事故現場或異議人身上或車上發現裝有竹葉青之酒瓶或容器?)沒有發現」、「(有無打開置物箱等?)未打開看」、「(有在他身上摸一下?)沒有發現」、「(有在包包內搜一下嗎?)我們無權搜」、「(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時有無錄音?)無」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可知警員黃翔偉趕至現場處理時,現場只剩1台機車,未見有任何裝酒之酒瓶或容器,而異議人已被送到台北醫院,嗣由警員黃翔偉以酒精濃度測試儀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據該測得之結果舉發本件違規,足徵警員黃翔偉並非當場攔停或親眼目睹異議人有實際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直接證明異議人於騎乘機車前或發生事故前即已因飲用酒類,自難僅憑異議人騎乘騎車發生事故及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即遽認其有於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㈢、又道路交通參與者發生車禍或事故原因非一,不能僅以有駕車車禍或事故,及當時呼氣含有酒精等情,即認該車禍或事故係因行為人飲用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所造成,仍應參以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未正在駕駛或乘坐於機車上,而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非於事故當場或為警攔停時所測得,自無法排除係異議人在等待救護車時另為飲酒所致之可能,尚不得據以認定該測試值即係異議人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且本件異議人為警方移送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0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0.4-0.55MG/L)之事實,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飲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