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聯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聯榮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聯榮於民國99年7月15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宜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10線與宜9線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由 林簡寶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簡寶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但異議人當時係擔心要負責任而駕車駛離現場,異議人係因一時疏忽而違規,且異議人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公訴,又異議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維生,倘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將難以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伊於99年7月15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宜1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10線與宜9線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欲左轉由林簡寶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簡寶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姆指縫撕裂傷、左側大腿瘀青等傷害,竟未立即對林簡寶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 林陳寶貴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1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1頁),且異議人因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起訴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於肇事人駕車肇事後究係因何原因而逃逸;被害人是否亦負有過失責任;肇事人之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自不待言。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林簡寶貴確因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惟其竟擅自駛離現場,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情節至為明確,縱異議人係因擔心要負責任而駛離現場,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然此均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之正當事由,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所應負之罰責。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因擔心負責任始駕車逃逸,且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具體規定。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行政機關應待受處分人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後,因受處分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8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則異議人此部分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行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使該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時原處分機關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2.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99年10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於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違規情事,然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所示,於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案件是否最終確定其免於受刑事處罰仍屬未明之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