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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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江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楊永芳
楊詹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6年7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88年7月12日清償,而有抵押權契約書另訂事項書暨借據可證。詎屆期被告等未清償借款,嗣因被告楊永芳之財產被拍賣,而原告有參與分配,已受償600萬元(鈞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60920號),是以原告尚有900萬元未受償,故被告應共同清償借款。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契約書另訂事項書暨借據影本1件為證,又觀諸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二人皆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確為連帶債務人甚明。而被告二人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