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郭耀文 被告 楊天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0年度簡字第15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61號被告楊天寶妨害自由案件,其犯罪事實,係被告楊天寶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恐嚇 黃婉真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案。本案刑事訴訟並未認定被告楊天寶有恐嚇本件原告郭耀文之侵權行為,原告郭耀文尚非本件刑事訴訟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郭耀文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