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原告 李浚銨
被告 李煌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雖為原告所簽,然系爭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之欄位非原告所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原告自不須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是伊寫的,發票人簽名、指印、地址是原告寫的,伊寫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原告同意的,當時是伊把金額跟日期寫好,再給原告簽名,商場上的習慣都是由債權人寫好金額跟發票日期再給債務人簽名這樣,原告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當時原告要跟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被告所寫,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故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非其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被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後,再交由原告簽名,商場上的習慣都是這樣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認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欄位確係並非由發票人所親自填寫,難認原告有完成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由被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後再交由原告簽名,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真。被告又辯稱由債權人(即被告)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後由債務人(即原告)簽名為商場上之習慣,惟被告就此習慣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採信。準此,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發票日期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自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且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非原告所填載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0
111年3月10日
20萬元
111年6月10日
李浚銨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