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之海尚屋餐廳飲酒至同日下午2時多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其因不勝酒力,精神無法集中,疏未注意即追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 謝廷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去處理,並對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廷威於警詢之證述。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