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四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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