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並補充「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編號1、3至8、10至22共二十張」、「卷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保平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共六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726號卷第47至49頁)」、「卷附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8頁」、「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仍疏於注意前方車況致煞停不及而與被害人 黎亞國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黎亞國因而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黎黎亞國 當時騎乘腳踏車亦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被告審酌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黎亞國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