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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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百二十五點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一二六五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凌晨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致人受傷,惟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且已嚴重妨害行車安全,原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居臺南縣○○鎮○○路○號佑昇醫院613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翌(16)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6之3號前,因酒醉而撞擊 黃國章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為警查獲,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1265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紙存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檢察官文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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