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與另案贓物罪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已於9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該二案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目前仍在監執行殘刑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
2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意警員於96年2月2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估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與另案贓物罪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已於9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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