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且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詎被告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文化醫院附近之新橋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一案審理,嗣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九日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又海洛因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腰部之前因為作水泥工曾從二樓摔下來而受傷,但家裡有小孩要養,仍須工作,伊友人看伊工作那麼累,就拿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向友人「 小胖 」購買過海洛因一次,每次 伊都 等「小胖」下班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給伊施用等語綦詳,其於前案審理時亦陳稱:伊友人看到伊身體痛,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將伊施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係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僅十日,其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習,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則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乙○榮暑九六毒偵一二五0字第三五0二七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已在前案繫屬本院審理之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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