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後,已於88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5月24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
4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台年度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前於95年7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施用毒品案件,本即含有多次施用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已經成癮,交保後又繼續施用等語,是其於95年7月17日至本件於95年8月2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上有密不可分、且有反覆實施之意,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前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