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確認渠等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縣嘉盛段一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所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不成立,並命乙○○○塗銷該抵押權,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間就上開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額之比例為一二○之一二(見一審卷第一九、二三、二六頁),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一二○之一二核定,並計算渠等上訴部分應繳之裁判費。乃原法院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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