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誠
方聰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孝誠於民國99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酒後欲進入 林素卿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找朋友,適逢被告方聰進因與其母林素卿討論家務事而說話大聲,見狀欲代為管教,不顧林素卿之回絕,先動手推被告方聰進一下,被告方聰進亦回推之,兩人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開始互毆,過程中被告吳孝誠持胡椒罐毆打被告方聰進頭部,致其受有後腦勺紅腫之傷害,而被告方聰進則拾起掉落在地上之割草刀砍了被告吳孝誠3下,被告吳孝誠因而受有左胸壁7公分、左手臂12公分、左大腿5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孝誠、方聰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孝誠、方聰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孝誠、方聰進均不願追究彼此之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而各自於99年12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方聰進、吳孝誠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