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蘇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更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產損害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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