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再審被告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不當,致受發回之台灣高等法院基於該錯誤見解而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仍為上開法規之錯誤適用,駁回伊之上訴。伊提起再審之訴,又遭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是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援用無效解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