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郭振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郭振邦因妨害公務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嗣抗告人針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無理由,於100年3月14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又其書狀雖未具體載明抗告意旨,然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均係對原處分表達不服,是堪認其書狀意旨應係提起本件抗告,附此敘明。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0年3月14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至本院原駁回再審裁定末行雖贅載有「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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