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程式之書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對於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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