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第三四○號、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貳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⑴、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其逃匿為由,對其發佈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一樓,為警查獲,並冒用案外人 吳守信 名義應訊。經警將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該署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號裁定准予羈押後,執行羈押在案。⑵、被告冒用案外人吳守信名義之犯行經發覺後,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被告解送本院併案審理。旋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故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係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予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應予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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