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林東樺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及警方攔查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被告林東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樺自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彰南路2段254巷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