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施建庭 相對人 施俊豪 關係人 施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俊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建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羿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鑑定人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時眼睛睜開,無反應。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頭部外傷,腦挫傷併有水腦症(術後)。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日常生活:包括飲食(鼻胃管)、行動(四肢癱瘓)、如廁(導尿管)、沐浴及穿衣等,皆須他人照顧。2.身體狀態:外觀頭部有手術疤痕。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對醫師指示無反應。⑵記憶力:無法測知。⑶定向力:無法測知。⑷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⑸理解、判斷力:受腦部傷害影響,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⑺其他:無。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測簡易智能測驗,有極重度之認知功能障礙。昏迷指數為E4VtM1=5分。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8個月前開始之腦部傷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而造成。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頭部外傷,腦挫傷併有水腦症(術後)。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極重度障礙狀態。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腦部傷害導致之障礙,僅有8個月左右,目前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未來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的機會,尚待後續治療病情復原情形而定。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施員為一位有極重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極重度障礙程度。施員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有鼻味管、氣管切開造簍、導尿管),完全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施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極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2.鑑定判定:①基於精神疾病有極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②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8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施員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極重度腦傷後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的機會,尚待後續病情復原情形而定」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之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羿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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